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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檔案電子儲存及銷毀作業執行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發文字號: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4.06.08. 檔徵字第10400020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6月8日
一、復貴府 104年 5月15日府授秘文字第 10430085500號函。
二、有關檔案電子儲存部分:
(一)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以下簡稱手冊)第11章「電子儲存」規定略以,紙質類
檔案數位化為電子影像檔案及其複製品者,應逐頁進行品管作業,並確認完成掃描
之頁數及內容與原始檔案相符,以確保電子影像檔案之品質;檢驗電子影像檔案時
,應與原始檔案進行比對,檢視其內容是否完全相同,如有發現缺失時,應於一定
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完成前述作業後,該電子影像檔案正版即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
確認,視同原檔案;電子影像檔案副版則為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推定其為真
正。
(二)按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略以,完成數位化作業所產出之電子
影音檔,應於匯入系統時確認其完整性,並於附加機關憑證之電子簽章後,產生電
子檔案封裝檔,以確認其真實性。爰此,未附加機關憑證之電子影音檔,不宜視同
原檔案或推定為真正。
三、有關檔案經電子儲存後,其保存年限及銷毀作業部分:
(一)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以下簡稱銷毀辦法)第 7條規定,定期保存檔案
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得調整其檔案原件之保存年限,其調降年限之限
制及報送程序,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惟機關應妥予審酌檔案之價值、內外在使
用需求,以及電子檔案長期保存風險等因素,審慎為之。另,依手冊16.4.1.9規定
,經上開方式複製儲存之紀錄,應至少保留至檔案原定之保存年限。
(二)有關檔案之銷毀,應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第 2項、銷毀辦法
、手冊第16章「銷毀」等規定,函送本局審核同意後銷毀。至依銷毀辦法第 7條,
經複製儲存而調降檔案保存年限之檔案原件,以及屆滿原定保存年限之電子檔案,
其銷毀程序與做法,本局將錄案納入本年度修正銷毀辦法,通盤考量之。四、有關
檔案檢調及應用部分:
(一)手冊16.4.1.8第 2目第 6點規定略以,業經本局核准銷毀之檔案,其目錄已彙送至
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以下簡稱NEAR網)者,應將完成註記之檔案電子目錄重新辦
理目錄彙送,故其目錄即於NEAR網刪除,民眾無法自NEAR網查得並提出申請。
(二)另,依本法第12條第 3項及銷毀辦法第11條規定,經本局核准銷毀之檔案,而機關
內部留存檔案複製品者,如有機關檢調或民眾應用之需求,機關得本於權責自行衡
酌是否提供,如提供時應併附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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