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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地政事務關機對申請檔案之應用人為資格審查之依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1.13. 台內地字第0990010811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月13日
    主旨:關於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之申請人資格審核法令適用事宜。
    說明:案經函准檔案管理局前開函略以:「二、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係規範檔案管理相
       關事項,其第 1條第 2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同法第17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從而,本法並未就申請人之資格予以限制,除各機關另有法律依據及合致本法第
       18條各款情形,始得拒絕申請,合先敘明。三、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
       法規命令,其第24條明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
       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
       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地政事務相關機關審查檔案應用申請人之
       資格,於不違悖本法規範意旨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規定辦理,難謂不合本
       法第 1條第 2項之規定。四、至檔案申請應用之准駁,仍應由受理機關本於權責,視
       具體個案情形,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以為
       准駁之決定。」,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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