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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 33 條等行政處分之裁罰時效及其計算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1.12. 法律決字第0930051749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月12日
    主旨:關於 貴府函詢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 33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3 條、菸酒管理法第 55 條第 2 項等行政處分之裁罰,
       應否有時效期間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3 年 12 月 16 日府新一字第 09328087600 號函。
     二、按旨揭行政處分之裁罰,應否有效期間及其時效期間如何計算乙節,事涉行政罰有無
       時效制度之適用,於學說及實務見解尚有爭議。查司法院院字第 2066 號解釋:「印
       花稅法之罰鍰,係行政罰而非刑罰,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院字第 208
       6 號解釋:「 ( 1) 依行政法令應處之罰鍰,原呈一、二、兩點,均不生追訴權
       消滅問題。」認行政罰之時效不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又行政法院 68 年判字第 356
        號判決則認依行政法規所科處之行政罰,除法令有明文規定者外,其追訴權並無時
       效上之限制。惟學者有認國家刑罰權對於無論何等罪大惡極之犯罪,尚且有時效之設
       ,行政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詳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增訂 8版,第 477 頁參照),而認為行政罰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合先敘明
       。
     三、復查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罰法草案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立法理由在於行政罰之裁處權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
       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
       護有所影響,爰明定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期間為三年。惟因行政罰法草案尚未立法通
       過,似不能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遽予援用上開草案有關裁處權期間之規定。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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