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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與檔案法之閱覽、抄錄及複製等收費規定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01.17. 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17日
    主旨:貴府函詢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與檔案法之閱覽、抄錄及複製等收費
       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 1月10日北府法規字第0950015340號函。
     二、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
       內之訊息。」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
       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
       ,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又本法第22條與檔案法第21條同屬申請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收費規定,依
       本法第 2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
       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三、次查來函說明一提及本部94
       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0940700789號函,其附件二「法務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
       費標準草案」第 1條說明二:「......法規另有規定者,例如該政府資訊若屬已歸檔
       之檔案,其申請提供程序及收費標準,則應依檔案法及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之
       規定處理。」,已敘明斯旨,併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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