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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申請資格,檔案法並未規定,自應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判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7.05.19. 法律字第0970009804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19日
主旨:有關貴會所屬服務及安養機構可否提供檔存亡故榮民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予在台(或大陸)遺族、親友代理人或民意代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97年 3月11日輔壹字第0970003004號書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來函所稱故榮民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雖屬政府資訊
之一種,惟依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旨揭故榮民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
」如屬檔案法第 2條第 4款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爰建請另行徵詢檔案法中央主管機關(即檔案管理局)之意見。
三、至於何人得申請,檔案法並未規定,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條規定:「以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到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
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項)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
法申請之(第 2項)。」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由於不符該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要
件,自不得申請。
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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