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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申請人申請提供旨揭之資訊,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之適用,屬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審酌之範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
之「政府資訊」,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9.02.26. 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26日
主旨:關於民眾申請提供修正「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
」之調降試算公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 2月 8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3198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主張之程序權利,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為之(本部 96年 8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60028101號函參照)。本件申請人尹君申請
提供旨揭資訊,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屬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審酌之範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
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屬政府
資訊之一部分,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
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惟對公益有必要者,則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來函所詢旨揭資訊得否限制公
開或拒絕提供,應視是否具有本法第18條第 1項或檔案法第18條各款規定情形而定,
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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