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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死亡之人已無恐懼隱私權受侵害可能,個人資料已成歷史,非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保 護之列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0.09.22. 法律字第100002249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9月22日
    主旨:有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所詢新營區○○宮○○○廟管理委員會為編篡「新營○○宮地
       方誌」,向戶政事務所請求協助提供相關人物之戶籍資料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8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00162690號函。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尚未指定施行日期,目前仍適用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合先敘明。按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
       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
       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
       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
       。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得僅公開
       其餘未涉隱私部分。又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
       第 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部95年 7月19日法律字第0950021839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1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所稱「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定之自然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參照
       )。簡言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保護屬於人格權之隱私權,而唯有生命之自然
       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至於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
       ,且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資法保護之列(本部94年 5月17日法律字第09
       40017828號函參照)。本件新營市○○宮○○廟管理委員會為編篡「新營○○宮地方
       誌」,向戶政機關申請提供相關地方人物之歷史戶籍資料(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及死
       亡日期等戶籍資料)乙節,若僅查詢已故之地方人物,則無個資法之適用。至於本件
       是否符合前述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仍宜由持有資訊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法審
       認之。另本件所涉政府資訊如屬檔案法第 2條第 4款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17條及
       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有疑義,建請另行徵詢檔案法中央主管機關(
       即檔案管理局)之意見,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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