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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貴基金會擬公開決定書等相關資訊是否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 9條第 3項牴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5.13. 法律字第10203504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13日
    主旨:有關貴基金會擬公開決定書等相關資訊是否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 9條第 3項牴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基金會 101年 9月20日基修行字第 1010001736號及 102年 1月 9日基修行字第
       1020000029號書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
       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
        1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
       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 2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
       下簡稱補償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
       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
       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上
       開規定,貴基金會於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補償事宜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
       內授與公權力之行使,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之地位,並得以行政
       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本部89年 8月 8日(89)法律決字第027097號函、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 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貴基金會依補償條例授與公權力
       之行使,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三、次按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
       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補償條例第 9條規定:「基金會為調查
       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
       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第 1項)前項所稱檔案,係指
       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
       。(第 2項)基金會依第 1項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
       作調查以外之用途。(第 3項)」依本條第 3項文義觀之,係將上開文件及檔案之用
       途,限於調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即認為亦有禁止公開之意,允宜就立
       法意旨加以釐清(類似立法體例亦可參考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20條)。倘經審
       認補償條例第 9條第 3項有禁止公開之意,即屬本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則貴
       基金會擬公開資訊,應不得包括上開文件及檔案(含貴基金會將上開文件及檔案再行
       整理編訂完成製作之資訊);反之,倘無禁止公開之意,貴基金會就上開文件及檔案
       之公開,即有本法之適用,惟應注意有無本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
     四、本件來函所詢,因事涉補償條例立法目的之闡釋,貴基金會既已函詢主管機關國防部
       ,仍請參酌該部權責解釋辦理。另本件所涉政府資訊如屬檔案法第 2條第 4款所稱之
       檔案,則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
       提供之規定,為本法之特別規定,貴基金會自應優先準用(檔案法第28條後段參照)
       ,如有疑義,建請另行徵詢檔案法中央主管機關(即檔案管理局)之意見,併予敘明
       。
    正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副本:國防部、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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