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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務機關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能發生之誤解型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1.17. 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主旨:有關公務機關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能發生之誤解型態,詳如說明並請轉知所屬參考
       ,請查照。
    說明:
     一、依 103年10月29日行政院專案會議「虛擬世界發展法規調適工作專案報告」意見交流
       內容辦理。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
       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故個資法所稱個人,僅指現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 2條),至若已死亡之人或法人之資料(例如公司之營運狀況、財產
       等)則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
     三、復按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
       ,如將公務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
       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即非屬個人資料,自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此後,
       公務機關主動公開或被動受理人民請求提供是類個人資料去識別化後之政府資訊,除
       考量有無其他特別法限制外,分別依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相關規
       定決定是否公開或提供即可,無須再擔心是否符合個資法所規範之「特定目的內、外
       利用」的問題。
     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
       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
       :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
       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
       法定職務;在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切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 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
       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
       院秘書長、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
       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
       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科技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副本:行政院蔡政務委員○○辦公室、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張副召集人○○、最高法院檢
       察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矯正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法制
       司、本部檢察司、本部保護司、本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本部秘書處、本部人事處、
       本部會計處、本部統計處、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政風小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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