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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台灣○○促進會致函鈞院請求提供近三年索取網路個人資料或要求移除網路言論之資料 ,及進行相關作業之制式表單、內部稽核作業流程與其辦法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4.27. 法律字第104035050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4月27日
    主旨:關於台灣○○促進會致函鈞院請求提供近三年索取網路個人資料或要求移除網路言論
       之資料,及進行相關作業之制式表單、內部稽核作業流程與其辦法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4年 3月23日院臺法字第1040014724號函。
     二、按旨揭社團法人來函請鈞院提供「索取網路個人資料」,係指由鈞院(或所屬機關)
       從2012年起至2014年止,曾主動向資料處理者請求提供(含即時截取及事後調取兩部
       分)個人利用網路而留存之資料,而資料處理者被動給予之次數統計情形;另請鈞院
       提供「要求移除網路言論」,係指由貴院(或所屬機關)主動向資料處理者請求移除
       個人利用網路而留存之資料,而資料處理者被動接收請求之次數統計情形;此外,若
       政府機關曾有製作索取使用者個人資料或移除網路言論權制式表格及相關作業之內部
       稽核作業流程與其辦法,亦請鈞院一併提供予旨揭社團法人等情。
     三、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旨揭社團法人申請鈞院提供統計數據及作業
       表格、流程及辦法之資料,若係鈞院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之資訊,如已
       歸檔者則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處理;倘非
       屬檔案,則屬政府資訊,依政資法第 5條規定,應依政資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
       供之。換言之,鈞院就人民申請政府資訊之案件,除依政資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者外,應予提供。
     四、如鈞院於職權範圍內並無作成或取得旨揭社團法人所欲申請之統計數據及作業表格、
       流程及辦法之資料時,鈞院可說明其情形;又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上述資訊時,則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政資法第17條規定)。至於鈞
       院是否審酌旨揭社團法人來函意旨而另為調查作成尚未存在之統計資訊,或另為搜尋
       所屬機關曾製作上開作業表格、流程及辦法之資訊,再行提供旨揭社團法人,此項作
       為非屬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範疇,本部無意見。
    正本: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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