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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監察院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銷毀作業規範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5.15. 法授廉財字第10400325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5月15日
主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銷毀作業規範疑義乙案,詳如說明,敬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4年 2月10日秘台申伍字第1041830415號函。
二、有關財產申報資料之銷毀應否適用檔案管理法規之相關銷毀規定乙節:
(一)經函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該局 104年 4月29日檔徵字第1040001409號
函覆略以:
1.檔案法第 2條規定,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該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所稱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
附件。是各機關依法定職能運作,產生可供業務參考或權責稽憑之紀錄,於辦
畢後均應辦理歸擋,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檔案管理事項。
2.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
審核及查閱辦法等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自收受、審核、彙整成冊、編
號保存、提供應用、保存年限與銷毀等規定,均係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
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辦畢即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管理;後續如有需要將申
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保存之情形者,其簽辦之相關案件,亦應併案歸檔
,俾供稽憑。又該等申報資料既屬檔案,其相關之銷毀程序,自應依檔案法相
關規定辦理。
(二)本法第16條所規範應銷毀之申報資料有無限定其明確範圍,是否包括網路申報資
料,及附於原申報表之查核後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等亦應一併銷毀乙節:
1.按本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
應保存 5年,期滿應予銷毀,所稱申報資料,並未排除網路申報資料,是該資
料保存期滿自亦應銷毀。
2.又附於原申報表之查核後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等,此等資料應認為已與原申報
表附合,成為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而得視為一體,則原申報表銷毀時,自應一
併銷毀。
(三)申報人已解職 5年以上,但因案入獄遲未申報,於解職後第 8年出獄時,始辦理
財產申報,則其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應如何起算乙節:按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
,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逾 5年者,其申報資料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
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準此,本案申報人因案入獄,於解職後
第 8年出獄時始行申報財產,其申報資料如無前開本法第16條第1 項但書情形,
自應依該項本文規定立即銷毀。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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