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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之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10.05. 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5日
    主旨: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大院 105年 9月10日院台外字第1052030091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
       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
       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
       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本部 104年 8月24日法律字
       第 1040351053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而所指「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
       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實行為,並以
       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某項資訊是否為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
       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
       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
       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另本款但書所定「對公益有必要
       」,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與「不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
       暢所欲言,無所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作成」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
       符合「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
       相關資訊所侵害之決策過程中參與人員言論表達之法益」,自應公開之(本部 103年
        3月 4日法律字第 10303500500號函參照)。
     三、有關本件來函所述,民眾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大院已完成調查案件之檔案資料,如
       屬檔案法第 2條第 4款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倘
       經查無檔案法第18條規定情形或非屬檔案,則須檢視是否具有政資法第18條第1 項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如無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即應公開或提供之
       。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詢,大院在調查案件過程中,製作及取得之調查報告(稿)、內
       部簽辦作業文稿、函請他機關說明之函稿、調查委員之工作底稿、詢問筆錄、委員會
       簽稿、他機關復函等資料,其中涉及調查案件思辯過程之相關擬稿,似可認為屬政資
       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之政府資訊,至於詢問筆錄、他機關復函等如屬事實敘述者,請參酌上開說明
       ,就其公開是否影響決策過程之意見溝通及意思形成,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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