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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僱用之原住民疑義及是否與政府採購
法第98條有所牴觸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14.北市法三字第09431534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14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僱用之原住民疑義及是否與政府
採購法第98條有所牴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8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483400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5條後段規定:「工程
合約總價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在工程合約約定,得標廠商應以合約中鋼筋工
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疑義部分:就該條文義解釋,似不宜侷
限在擔任鋼筋工及模板工之範圍,因該條並無明定原住民僅得擔任鋼筋工及模板工,
且目前鋼筋工及模板工難尋,如不以擔任鋼筋工及模板工為限,更可以擴大原住民就
業之機會。是以本條宜解為以鋼筋工及模板工之工資總額之 5%來僱用原住民。而不
以擔任鋼筋工及模板工為限,較為妥適。
三、至本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 2項第 2款有關「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
含)以下」部分,是否即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台北市促進原
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 5條均無對「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含)以下」有所特
別限制。因契約之規定不得與法令牴觸,建請刪除契約範本第11條第 2項第 2款「僱
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含)以下」之規定。
四、另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有無牴觸部分: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年 3月16日(89)工程企字第89004426號函釋雖明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
條既已規定,機關即應依該規定辦理,不應另作其他影響廠商權益之限制。旨揭自治
條例第五條後段若適用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則已違反本法之規定,不
得增訂罰則。若僅適用於國內員工總人數未逾一百人之廠商,則不違反本法規定....
..」惟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係對於原住民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而本自治條例第 5條
規定之意旨係加強對原住民之福利予以保障,其目的在於督促廠商於工程進行中兼顧
到原住民之僱用而非課以廠商罰責,屬於地方自治權範圍,是以該條之規定並未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況上開自治條例並未經行政院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宣告違法
無效,故本府自不受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見解之拘束。
備註:說明二、三之案涉法規及契約範本均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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