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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23.北市法二字第09630523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三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 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十、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 破壞景觀等。 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毀損樹木。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

  •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 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 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 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 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 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 第十一條(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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