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107.09.05.府授工水字第1076020702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 第 三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 最小保水量:基地開發應貯留之最小雨水總體積。 二 最大排放量:基地開發每秒鐘得允許排放之最大雨水體積。 三 雨水流出抑制設施:控制排放雨水逕流量至基地外之設施。

  • 第 四 條
    基地開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基地使用人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 設置雨水流出抑制設施: 一 建築物新建行為。 二 建築物改建行為。 三 增加建築物第一層樓地板面積行為。 四 其他經水利處認定之開發行為。 前項基地開發之面積計算基準如下: 一 建築物新建行為: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之基地面積計算 。 二 建築物改建行為:以實際改建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計算。 三 增加建築物第一層樓地板面積行為:以實際增建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計 算。

  • 第 五 條
    基地開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基地使用人得免設置雨水流出抑制設 施: 一 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山坡地建 築開發案件,並規劃、設置滯洪沉砂池。 二 其他經水利處認定不影響雨水下水道排放量。

  • 第 六 條
    基地開發增加之雨水逕流量,透過雨水流出抑制設施,應符合最小保水量及 最大排放量。 前項所指最小保水量以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應貯留0.0七八立方公尺之雨 水體積為計算基準;最大排放量以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每秒鐘允許排放0. 0000一七三立方公尺之雨水體積為計算基準。

  • 第 七 條
    雨水流出抑制設施採用機械抽排者,為避免機組故障影響設施之安全,應設 有備用機組及必要之溢流措施。

  •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二、本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係指公共設施用地開發時,促進涵養、貯留、滲透雨 水功能之設


  • 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 四、本市公共設施用地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設計技術規範 (如附件)辦理: (一)基地面積及新建(或改建)之建築面積在800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新建或改建,須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 2.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新建、改建公園、平面停車場或廣場。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區域,開發面積在800平方公尺以 上者。 (三)水利處簽奉市長核定之開發案


  • 五、前點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行為須送審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併入 申請執照機制辦理;其餘案件由各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主辦機關審查。 依前項送審時,需檢具下列文件: (一)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評估總表。 (二)明確標示鋪面工法之用地配置平面圖。 (三)評估說明書、圖(內容包括評估過程相關面積、公式計算表


  • 六、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之工程相關資料須送水利處列


  • 七、水利處除涉及建築行為須送審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不予抽查外,其餘案件得不定 期抽查。 抽查結果未依本要點執行者,由水利處函請主管機關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


  • 八、依本要點設置之保水設施,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維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