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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10.24.簽見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 第十五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 得之同意,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 (一)地籍圖謄本。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二、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有效期限,以登記機關核發 之日起三個月為限。

  • 第七百五十九條(物權的宣示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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