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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9.06.01. 消署危字第10911097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五條
    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 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 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 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 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 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 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 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 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 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5至第二目之7規定 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 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 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 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 ,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符合下列規定 者,得不適用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 1、第一目之2及第一目之4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 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 ;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 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 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 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 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 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 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應在九十公分以 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 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十二、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之防火牆或儲存 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四、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五、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 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六、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 。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七、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八、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 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二十、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 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一、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 水槽中。

  •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 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 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 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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