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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臺灣省財政廳58.7.15.財稅三字第18831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徵收之相對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第九十八條(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 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 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 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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