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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1.07.17. 臺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條(行政規則之下達與發布)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 第四條(酒之定義)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 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 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製酒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 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菸酒業者之種類及定義)
    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第三十二條(酒之標示事項)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 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 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 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 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 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 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 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三十三條(標示所用文字)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 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 第三十四條(非菸酒製品不得為菸酒標示、廣告或促銷)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 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二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三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 ,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 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 (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 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 (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 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 (四)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 酒。 (五)其他蒸餾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 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 (一)一般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用酒精製得產品 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 ,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之鹽,指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點五公克以上之鹽。 (二)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 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 酒之字樣者。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 製成符合CNS 一五三五一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 未變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其他酒類: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 第四條
    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 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 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 第十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有效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 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 第十四條
    酒類之標示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 二、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進口酒之地理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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