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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農業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11.03.21. 農漁字第1111313821A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 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 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 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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