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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05.20. 部退一字第111545686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 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 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 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 三、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所具本保險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 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 第二十八條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 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 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配偶須未再婚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 (二)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 二年以上。 二、子女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因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三、父母須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二 百八十俸點折算之俸額。未滿五十五歲者,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 支領。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亡故被保險人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 偶時,其應領之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由第一項各款受益人依序 領受。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 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 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 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 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 之比例請領。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 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無 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亡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分別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 ,其遺屬範圍、請領順序、限制等,比照本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有關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 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 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 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 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 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 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 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 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前項給付請領書及收據所載請領金額與承保機關審核應付金額不符時,以承保機關核定金額 為準。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之請領作業。選擇 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 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無法直撥入帳者,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 發。 承保機關核發之各項給付,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調整發給金額,承 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 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發給金額。 計算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據保險俸(薪)額依規定變更時,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本保險年金給付遇有前二項情形時,由承保機關以書面通知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 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得自行決定採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發給。

  • 第七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款後段所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 金給付者,於達起支年齡前死亡時,其他有權領受之遺屬,應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領受順 序及分配比例,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請領。 前項所稱有權領受之遺屬,指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 第一項人員得擇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 之日起發給。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七項所定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給與之前死亡者,其符 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擇領遺屬年金給付時,應自被保 險人死亡之日起發給;未達起支年齡者,自達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

  • 第八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該 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 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報公教人員保險監 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起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 效後第二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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