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
-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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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13.北市法一字第09431639800號函
- ※有關本市「祭祀公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全體派下員就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案,原處分機關依據判決撤銷原處分所衍生之相關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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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09.北市法一字第09431641700號函
- ※有關『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適用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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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8.15.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3700號函
- ※有關「祭祀公業○○○」之公告暨同意備查核發名冊等案疑義等案,依法院確定判決撤銷或予以認定無效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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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7.06.北市法一字第09431179500號函
- ※有關士林區至善路○段○○巷○號門牌編釘日期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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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7.北市法一字第09430391100號函
-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戶籍行政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職是之故,有關戶籍行政事項本府自得自行決定,且內政部前揭函僅說明為避免因不同版本產生效力上之疑義,「建請」本府重新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作業系統,故本市似不受「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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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3.10.北市法一字第09430342300號函
- ※有關建築基地內通路新建側溝,該土地既然屬於私人所有,仍以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宜。本案欲採用公告徵求異議之方式係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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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3.北市法一字第09430009800號函
- ※行政處分素有「法律行為性質之國家行為」之稱,換言之,行政處分係國家在「公法上的意思表示」因此,若不具備意思表示之特徵者,若為單純之動作,即為事實行為;若為認知表示,即為純粹之觀念通知,均與行政處分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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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9.9.簽見
- ※刑事前科記錄,攸關人民之重大隱私,應有法令明確授權為依據,無法令明確授權規定,不得任意查閱或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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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9.簽見
- ※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忍受讓大眾通行之義務,倘其以鐵柱等方式禁止一般人通行,應視為路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及道路維護機關應依法排除該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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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8.6.北市函
- ※攝影機具係對櫃臺及等候區之不特定民眾攝影,且攝影內容為一般民眾公開活動之範圍,並未涉及民眾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尚不至於侵犯洽公民眾之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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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4.29.函
- ※所謂現況乃指依市有財產之現實狀況委外經營,以避免委託機關須整修該市有財產後,再委外經營,浪費行政資源。而非指委外經營僅限於該民生社區活中心現行之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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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簽見
- ※本府擬本於地方自治權之立場自行處理,則本件擬函覆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之意見,建議加強本府就有關地方自治之中央法律規定,享有自主解釋權,並不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法律見解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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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5.1.北市法一字第09130307400號函
- ※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得證明申請人與申請閱卷內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者之謂,然各機關申請閱卷項目繁雜,當事人申請理由亦非同一,其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實無法一一以法規明文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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