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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員額之分類)
本法所稱員額,分為下列五類:
一、第一類:
機關為執行業務所置政務人員,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醫事人員及聘任人員
。但不包括第三類至第五類員額、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立醫院職員。
二、第二類:
機關依法令進用之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但不包括第三類及第
四類員額。
三、第三類: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四、第四類:
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職員(含法警)、聘僱人員、駐衛警察及工友(含技工、駕駛)。
五、第五類:
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職(警)員。
前項員額,不包括軍職人員。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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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員額總數最高限及各類員額最高限;總員額狀況及精簡員額數之定期檢討)
機關員額總數最高限為十六萬零九百人。
第一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七萬四千六百人,第二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四萬零一百人,第三類人員
員額最高為一萬五千人,第四類人員員額最高為六千九百人,第五類人員員額最高為二萬四
千三百人。
本法施行後,行政院人事主管機關或單位每四年應檢討分析中央政府總員額狀況,釐定合理
精簡員額數,於總預算案中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本法施行後,因組織改制或地方政府業務移撥中央,中央機關所增加原非適用本法之員額,
不受本法規定員額高限限制。
因應國家政治經濟環境變遷,或處理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行政院於徵詢一級機關
後,得在第一項員額總數最高限之下彈性調整各類人員員額最高限。但第二項所定第三類人
員員額最高限不得調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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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人事行政/組織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278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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