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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20019996號函修正發布第四十六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20037975號函准予備查)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停止變更股東名 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 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 利分配之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 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七 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暨其代理機構因 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註 冊地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 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第一上市公司股東常會之 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但第一上市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 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至遲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二十一日前通知各股東,並 應於發送召集通知書日之十日前補行公告。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 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 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 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記載之停止 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利之分配,而訂 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 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 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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