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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案件處理流程圖
法務局 / 國賠類
中華民國112年05月23日

相關法規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為處理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賠會)。 國賠會置委員十三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秘書長及臺北市政 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法務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局就 下列人員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國家賠償法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九人。 前項委員除秘書長及法務局局長隨本職進退外,其餘委員任期為二年 ,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簡任層級以上人員兼任。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以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國賠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事 務;其有關幕僚作業等,由法務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國賠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三、國賠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 (二)關於國家賠償求償事件之審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報告之聽取。 (四)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確認。 (五)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事項之審議。

  • 四、國賠會原則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 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國賠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國賠會委員對會議之討論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 害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列席陳述意見。 國賠會於必要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若干人就賠償事件調查之;受 指定之委員應就調查之結果,向國賠會報告。

  •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其有 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有關財產保險之相關 給付。

  • 六、各機關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送請法務局建檔,並即調查事實 、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得會同法務局組成臨時調查 小組調查之。 各機關對於應送達請求權人之文書,應由機關派員交付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並將掛號回執或送達證書附卷。

  • 七、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四十日內,簽具調 查結果,並將拒絕賠償、和解撤回或進行協議等處理意見函送法務局 。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 二十日。

  • 八、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國賠會確認,得拒 絕賠償、移送本府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構)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理: (一)本府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請求事項顯無理由。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受理該案件之機關認賠償義務機關顯非本府或所 屬其他機關學校者,經法務局同意後,得逕以書面敘明理由回復請求 權人拒絕賠償,並通知有關機關,毋庸提經國賠會確認。 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各機關應通知請求權人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補正。 前項通知,應以書面載明應補正之事項、通知補正之法令依據,及屆 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 國家賠償事件經國賠會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決議認無賠償責任並函復 請求權人後,請求權人再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如各機關審認請求 權人未檢附新事證者,得簽請機關首長同意,毋庸提經國賠會確認, 逕行回復請求權人說明該案為重複請求賠償之同一事件,請其依先前 函復拒絕賠償之相關說明辦理,同函並應副知法務局。

  • 九、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調查相關事實證據;於擬具處理意 見移送國賠會審議時,並應副知請求權人,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文 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資料, 並非確定之結果,臺端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七日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市府路 一號九樓東北區)辦理。」

  • 十、各機關函送調查意見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法務局提請國賠會討論時,應 指派熟稔案情之人員列席國賠會說明相關佐證資料(如事故現場會勘 圖、現場採證照片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供協助釐清案情之相關 資料)。如為審議案件,應指派熟稔案情之人員列席簡報說明。

  • 十一、法務局辦理國家賠償審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請求權 人列席國賠會陳述意見。但有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情形或案件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 (一)請求權人請求列席。 (二)被害人死亡或重大傷害事件。 (三)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四)其他經法務局認定有列席之必要。

  • 十二、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認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所屬其他機關學校者, 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加強橫向聯繫及管轄權爭議處理要點規定確 定主政機關後,由該主政機關通知相關機關表示具體處理意見及佐 證資料後,簽具彙整意見,依第七點規定函送法務局提國賠會審議 或確認有無國家賠償責任。

  • 十三、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認有第八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擬拒絕賠 償時,應函送處理意見及檢核表,經法務局同意後,提報國賠會確 認。 前項提報確認之案件,如經國賠會審認是否符合第八點第一項各款 之情形有疑義者,各機關應重為調查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十四、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認請求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而擬拒絕賠償, 經法務局審酌有關事實證據後,認有賠償責任,且預估合理賠償金 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函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

  • 十五、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三十 萬元以下者,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三十萬元且在五十萬元以下者,經法務局同意 後,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 十六、各機關依前二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 經機關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五十萬元者,應提國賠會審議。

  • 十七、機關依第七點規定函送法務局之案件,法務局認有事實及證據上之 疑義,得移請賠償義務機關或相關機關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本 於職權會同賠償義務機關或相關機關另為調查。

  • 十八、國賠會決議認有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在決定賠償之原則及 範圍內進行協議。 經國賠會確認或審議決議認無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參酌委 員意見,以書面詳細敘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並副知法務 局及有關機關。 前項書面應載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 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國賠會審議時,認被請求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賠償義務機關為本府或所屬各機關者,得決議由賠償義務機 關依程序重新辦理或依決議內容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為前款以外其他機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 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 十九、國家賠償事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者,於其程序 確定前,得經國賠會審議後決議逕予結案,並由各機關通知請求權 人,俟其程序確定後依結果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權人已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者,各機關得函請 法務局同意,提國賠會報告後,逕予結案,並由各機關通知請求權 人,俟其程序確定後再依結果辦理。 依第一項通知時應載明:「臺端如不服本案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 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及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等規定。 」

  • 二十、各機關依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規定或經國賠會決議認有賠償責任, 其辦理協議程序除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 速定協議期日及處所,製作通知書,至遲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請 求權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 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得洽法務局派員提供法律意見。如就同一賠償 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或保險公 司應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 協議成立者,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並留存一份;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各機關於收到國賠會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於三十日內與請求權 人達成協議。但因相關損害之鑑定、單據之蒐集或請求權人之聯繫 不易,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三十日。 各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未能遵期達成協議或不依職權發給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者,應提國賠會報告並到場說明。

  • 二十一、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應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之規定辦理。

  • 二十二、各機關進行協議時,如協議成立之賠償金額須簽報局、處首長核 定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敘明:「本協議紀 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序,簽請局(或處)首長核定後, 協議始生效力。」

  • 二十三、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被告機關主辦,並得洽請法務局協助。 各機關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 應於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務局。

  • 二十四、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 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議書 (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法務局 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 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務局辦理。 法務局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金錢賠償,得以開立市庫支票、 轉帳匯入請求權人之帳戶或其他適當方式撥付賠償金;如為回復 原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 受領原狀回復時,應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

  • 二十五、各機關於賠償後,應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 細表等規定認定被求償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 條第五項規定檢討有無應負責任之人。 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應於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回復後 ,自法務局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函送 法務局。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簽請機關首長核 准者,得延長二十日。 各機關檢討求償責任時,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求償責任或查無應負責任之人時,得敘明理由,函請法務局 同意,提國賠會報告後,免予求償結案。 賠償義務機關辦理行使求償權審議案件,應通知被求償人列席國 賠會陳述意見。 國賠會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其求償程序準用第二十點第一項規 定。經賠償義務機關協商應繳入國家賠償之收入,其收繳作業應 註明收繳期限及方式。

  • 二十六、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生國家 賠償責任時,應主動依法追究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將追究結果 通知法務局。 國賠會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發現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致生國家 賠償責任時,應移請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並應將追究結果通知法務局。 國賠會決議認有國家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檢 討其所屬公務員有無行政責任,並將檢討結果通知法務局。

  • 二十七、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如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且認該事 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可並為免予求償之決議 。 經國賠會決議,本府各機關應檢討行政作為或採取適當措施者, 各機關應依決議辦理,並將執行情形函送法務局提國賠會報告。

  • 二十八、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臺北市總預算所列國家 賠償金計畫科目支付。求償所得交由法務局繳入市庫。 依本要點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所需各項費用,由法務局年度相關預 算支應。

  • 二十九、各機關因請求權人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 內提出請求,而於逾二年後始拒絕賠償之事件,應於拒絕賠償通 知書上載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請於六個月內向普 通法院起訴,逾期本機關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

  • 三十、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 管理,其保存期限至少二十年。

  • 三十一、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掌握時效,積極、審慎處理,對於 績效卓著而有實據之承辦人員,得予獎勵。

  • 三十二、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務局 移請該機關或提請國賠會依法議處,該機關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 務局及人事處,並向國賠會報告之。

  • 三十三、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法務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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