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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7.10.22 法律字第10703515610號函
  • 國家賠償「同一事件」重行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未提民事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告知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其提起民事訴訟及再審均經駁回,機關則應告知相關救濟程序,使其不致延誤或錯失救濟機會,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情形,不過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2.
  • 法務部 103.09.17 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公路法第2、4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5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如事故地點位於縣道相連接道路上,而相連接道路既屬村里道路,且非專用公路,則其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由其擔任賠償義務機關
3.
  • 法務部 99.12.03 法律字第0999049356號函
  • 國家賠償法關於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人民得依該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故人民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時,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若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是以,二者裁判費之徵收係有不同
4.
  • 法務部 99.03.18 法律決字第0999011713號書函
  •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除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情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得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免有該法第11條第1項所定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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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財政部 95.12.05 台財關字第09500508860號函
  • 主管機關已將經裁處沒入之進口貨物銷毀後,原處分於救濟程序中經撤銷確定者,受處分者對於已銷毀之標的物之償還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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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77.07.07 (77)法律字第11073號函
  • 關於臺灣省政府函請自正國家賠償法,放寬賠償條件,並設置專責機關或逕由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及將賠償請求書表格化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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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法務部 75.05.24 (75)法律字第6321號函
  •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本件徵收機關因開闢道路而徵收人民之土地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人民如有爭議,宜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在前述得辦理調解事項之範圍,調解委員會自不得受理。
26.
  • 法務部 74.07.23 (74)法律字第8955號函
  • 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性質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可調解之民事事件。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協議不成立並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請求權人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國家賠償事件既經協議程序終結,如准其再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似徒增程序上之繁複,體制上亦有未妥。
27.
  • 法務部 70.12.02 (70)法律字第14584號函
  • 一當事人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之案件不提起訴願,逕行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違法處分致受損害者,除得依訴願程序求為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外,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至其請求賠償所持理由是否可採,應從實體上審查判斷之。惟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害怠不提起訴願所致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注意有無過相抵之事由。 二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機關應如何取捨?當事人如一方面提起訴願,一方面又同時請求國家賠償時,如承辦訴願業務機關與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機關不一者,宜審慎研究,並注意協調聯繫,至於是否停止協議程序之進行,宜視具體事實斟酌決定之。 三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予賠償後,當事人可否依據行政法院判,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行政機關又應如何處理?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請求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又司法院訂訂定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當事人就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判決者,亦同。第六項規定: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雖僅能就其所受損害附帶請求損賠償,不能就所失利益部分附帶請求,惟如已依該法之規定附帶請求所受損害賠償後,就其所失利益部分,仍不得依本法之規定,更行起訴。 綜上所述,如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給付賠償後,似不得依據行政法院判決,而另行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再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賠償義務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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