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0.29.北市法二字第09331445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之基地,係指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或基地線與建築線斜 交之角度不滿六0度或超過一二0度或基地為三角形者。

  • 第 四 條
    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 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一 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左列規定: ┌─┬──┬──────┬──────┬──────┬──────┐ │ │寬深│正面路寬七公│正面路寬超過│正面路寬超過│正面路寬超過│ │使│度(│尺以下 │七公尺至十五│十五公尺至二│二十五公尺 │ │用│公尺│ │公尺 │十五公尺 │ │ │分│) ├──┬───┼──┬───┼──┬───┼──┬───┤ │區│ │ 寬 │ 深 │ 寬 │ 深 │ 寬 │ 深 │ 寬 │ 深 │ │ │種類│ 度 │ 度 │ 度 │ 度 │ 度 │ 度 │ 度 │ 度 │ ├─┴──┼──┼───┼──┼───┼──┼───┼──┼───┤ │住宅區 │四.│一四.│四.│一七.│四.│一八.│四.│一八.│ │ │八0│00 │八0│00 │八0│00 │八0│00 │ ├────┼──┼───┼──┼───┼──┼───┼──┼───┤ │工業區 │五.│一五.│五.│一六.│五.│一七.│五.│一八.│ │ │00│00 │00│00 │00│00 │00│00 │ ├────┼──┼───┼──┼───┼──┼───┼──┼───┤ │商業區 │五.│一五.│五.│一五.│五.│一五.│五.│一八.│ │ │00│00 │00│00 │00│00 │00│00 │ └────┴──┴───┴──┴───┴──┴───┴──┴───┘ 二 實施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 區、農業區外,依照第一種住宅區。 三 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如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 度應依前項規定加三.六四公尺。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統一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 第四十四條(基地最小面積)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第四十六條(畸零地使用規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 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