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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06.北市法二字第09531225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七 條
    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一 協助蒐集或閱覽土地及其改良物等相關資料。 二 協助辦理公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取得、租用等事宜。 三 配合優先辦理興闢公共設施。 四 協調有關單位配合興闢或更新公用事業設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 、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第八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第四十六條(申請閱覽卷宗)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 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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