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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23.10.22. (23)民字第43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中華民國國籍之生來取得)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 第二條 (因婚姻、認知、收養及隨同歸化取得國籍之轉報備案及公布)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條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由本人或父母聲請住居 地方之該管官署核明轉報內政部備案,並由內政部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其住居外國者 ,得聲請最近中國使領館轉報。

  • 第三條 (聲請歸化之程序及應備書件、許可歸化證書之發給及公布)
    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五款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由本人出具左列書件,聲請居住地方之 該管官署,轉請內政部核辦: 一、願書。 二、住居地方公民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內政部核准歸化時,應發給許可證書,並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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