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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外交類 外交部 102.05.08. 外授領一字第102660214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外交、公務護照持用事由消滅後之處理)
    外交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該護照效期內持用事由消滅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繼續持用者 外,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回護照。 前項護照持照人未依期限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形,指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並向 主管機關、駐外館處或其他權責機關行使該護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護照已無法回復原狀。 二、護照可回復原狀,惟經要求持照人回復原狀,持照人拒絕回復。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屬變造護照者,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其非屬變造護照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十三、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手續費及機 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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