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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因公死亡、傷殘之定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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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領受撫卹金權利之消滅時效)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 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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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38年1月7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三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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