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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
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或涉及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且未經適當評估解決。
二、設施現場作業與安全分析報告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安全功能。
三、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設施現場施工品質或運轉安全產生重大影響。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設施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所排放之含放射性物質氣體,造成核子反應器設施邊界空氣中之放射性核種一小時之平
均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四之二第四欄所定之濃度十倍;或所排放之含
放射性物質液體,造成核子反應器設施邊界水中之放射性核種一小時之平均濃度,超過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四之二第五欄所定之濃度十倍。
六、依環境輻射監測結果,估算廠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小時內超過0.0
二毫西弗或一年內超過0.五毫西弗。
七、依環境輻射監測結果,估算一般人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之劑量限度。
八、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致影響主管機關審核或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九、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未經適當安全評估之人為機組降載至非原設計全功率運轉之情事
。但為因應電廠運轉安全問題、避免天然災害之影響、執行結構、系統及組件檢查、維
護及測試作業,或燃料週期末遞載運轉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
前項第九款適當安全評估,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降載運轉時程、功率之綜合說明。
二、功率輸出控制評估。
三、一次側系統組件衝擊評估。
四、發電設備考量。
五、運轉考量。
六、運轉操作程序評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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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後之廠址,其輻射劑量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非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0.二五毫西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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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除役期間,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主管
機關審查同意經營者所檢送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及除役完成報告之日止。
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
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除役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二、現場作業與除役計畫之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環境或輻射安全。
三、經評估相關文件、資料、紀錄或錄或檢查結果,顯示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無法符合本
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備資格無法符合核子反應器設
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六、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未使用
核能級產品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原子能/組織
中華民國92年8月27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核字第10700136782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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