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漁業
中華民國84年1月24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47992號、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002711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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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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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
向戶籍所在地漁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應檢附其配偶含現住人口詳
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切結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及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業。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須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
民,且其配偶應為本國人,並以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區漁會為投保單位。
漁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第一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確認該戶口名簿
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漁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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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投保漁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漁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
資格;被保險人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其配偶遷出漁會組織區域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漁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屆期未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
漁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
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
以一次為限。
漁會為審查漁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漁業工作者之戶籍資料或派員至
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漁會應於被保險人加保
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