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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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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9.04.13 台內民字第1090112389號函
  •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地方立法機關會議於疫情期間擬以遠距視訊方式開會,於法尚無不可,惟仍請將會議地點設於議場或委員會會議室,並就視訊、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等事項,於議事規範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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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4.06.12 台內民字第1041102923號函
  • 原訂出國考察之地方民意代表因故無法成行,經各機關審酌個案情節從嚴認定確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者,其自行辦理出國手續已支付之手續費或委託旅行業辦理出國事宜所衍生之賠償費用等,同意由各機關在原核定出國經費項下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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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2.04.26 內授中民字第1025001622號函
  • 鄉(鎮、市)公所年度總預算案依法報請縣政府協商,遭公所減列並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村(里)長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經費,其「預算經費數額提升」得列入預算協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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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2.02.08 內授中民字第1025000491號函
  • 如鄉(鎮、市)總預算未於年度開始後3個月內完成審議,鄉(鎮、市)公所亦未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者,縣府尚無得僅就代表會報請協商部分單獨協商。至於公所將代表會預算刪除未列入總預算案部分,縣府併同列入協商範圍所為之決定,與上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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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 100.05.25 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535號函
  • 代表會編列之為民服務費及特別費係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由地方政府按財政狀況決定實際編列數額;至於國內經建考察費、國內旅費、機要費等經費並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經費,如地方政府因應財政考量未予編列,尚不牴觸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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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主計處 93.05.27 處實一字第0930003359號函
  • 有關鄉長之特別費、機要費及編制內之秘書薪資,是否為預算法中之法定支出,鄉民代表會審議年度總預算案時,是否有權將其刪除,又議決刪除上述項目,是否構成議決無效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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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14 簽見
  • 臺北市政府就市有股票出售,其性質涉及出售款項之歲入預算,自仍須經議會經預算程序審議,惟為避免專責市有財產處分之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成為具文,應目的性解釋並無議事規則第57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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