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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1.
  •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6.01.03 主預督字第1050103031號書函
  • 各鄉(鎮、市)民代表如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其所需經費於完成行政程序後,可由「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預算項下核實支應
2.
  • 法務部 103.07.22 法律決字第10300605390號書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地方制度法第23、56條規定參照,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配偶,非屬條例限制範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遴選過程中應自行迴避;另調解委員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調解委員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民眾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
3.
4.
5.
  • 內政部 101.12.18 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令
  • 同一人於同一屆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內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係補足該屆任期而應視為同一任
6.
  • 法務部 101.09.28 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性質非該條可調解之民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調解聲請
7.
  • 法務部 99.07.29 法政字第09911080441號書函
  • 關於鎮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疑義
8.
9.
10.
  • 內政部 96.10.04 台內民字第0960149014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以政務職任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配合修正前,其職務名稱之發布事宜
11.
12.
  • 內政部 96.04.14 台內民字第0960061684號函
  • 若民選地方首長於連任任期中辭職,嗣後參與補選並當選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係補足本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並無違反同法第55~57條所稱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局部刪除:依據內政部101.12.18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函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行政院公報第18卷243期49143頁)
13.
14.
15.
  • 內政部 95.02.27 台內民字第0950036210號函
  • 鄉(鎮、市)長因案被法院羈押中,並經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職,復當選下屆鄉(鎮、市)長,如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後續相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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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內政部 91.05.23 台內中民字第0910004892號函
  • 非屬地方民意代表以個人名義支給,而僅係地方政府因應所轄各代表會議事業務檢討需要,本諸指導監督權責同意支給之費用者,屬地方民意機關一般業務所需各項行政支出費用,係參照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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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銓敘部 88.10.13 八八臺法四字第1813549號函
  • 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4條第2項說明,縣(市)政府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之現職秘書,並非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自不得調任參議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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