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6.01.03 主預督字第1050103031號書函
- 各鄉(鎮、市)民代表如以機關名義接待、餽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其所需經費於完成行政程序後,可由「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其他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預算項下核實支應
2.
- 法務部 103.07.22 法律決字第10300605390號書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地方制度法第23、56條規定參照,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配偶,非屬條例限制範圍,得擔任調解委員,惟遴選過程中應自行迴避;另調解委員聘任或解聘,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調解委員得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如民眾有意見,得向各該鄉(鎮、市)公所及自治監督機關縣政府反映
3.
- 內政部 103.03.17 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104號函
- 請本自治權責檢討改正有關對鄉(鎮、市)之監督措施,訂有鄉(鎮、市)長平時獎懲相關規定,並確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
4.
- 行政院主計總處 102.02.04 主預督字第1020100269號書函
- 副縣(市)長及縣(市)政府政務職一級單位主管率團人員之禮品交際及雜費類推適用「司長級人員」報支標準
5.
- 內政部 101.12.18 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令
- 同一人於同一屆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內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係補足該屆任期而應視為同一任
6.
- 法務部 101.09.28 法律字第10103106910號函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國家賠償事件性質非該條可調解之民事或刑事事件,請求權人如請求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逕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此類事件調解聲請
7.
- 法務部 99.07.29 法政字第09911080441號書函
- 關於鎮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疑義
8.
- 內政部 98.03.09 台內民字第0980040892號令
- 令釋地方制度法第55條至57條關於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及連任限制之規定
9.
- 行政院秘書長 97.08.06 院臺秘字第0970033621號函
- 省諮議員得否同時擔任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政務職主管疑義
10.
- 內政部 96.10.04 台內民字第0960149014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56條規定以政務職任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配合修正前,其職務名稱之發布事宜
11.
- 內政部 96.08.08 台內民字第0960122727號函
- 96年7月11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56條及第62條修正條文,所涉縣(市)政府組織及職務名稱之變更實施時點
12.
- 內政部 96.04.14 台內民字第0960061684號函
- 若民選地方首長於連任任期中辭職,嗣後參與補選並當選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係補足本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並無違反同法第55~57條所稱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局部刪除:依據內政部101.12.18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函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行政院公報第18卷243期49143頁)
13.
- 銓敘部 96.02.09 部銓四字第0962740739號書函
-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得否調任為該單位非機要職務之副主管,並代理原單位之機要主管職務
14.
- 內政部 95.08.29 台內民字第0950137475號函
- 副縣長因故辭職,於縣長未覓得適當人選前,不得由主任秘書代理
15.
- 內政部 95.02.27 台內民字第0950036210號函
- 鄉(鎮、市)長因案被法院羈押中,並經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職,復當選下屆鄉(鎮、市)長,如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後續相關處理
16.
- 內政部 95.02.23 台內民字第0950033758號函
- 關於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疑義
17.
- 行政院 95.01.19 院授人給字第09500605131號函
-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6條修正公布施行後,縣(市)長、副縣(市)長待遇支給標準
18.
- 內政部 95.01.17 台內民字第0950015020號函
- 對於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年齡之限制
19.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1.11 局力字第0940039247號書函
- 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之年齡是否須受未屆65歲之限制
20.
- 行政院主計處 94.09.21 處實一字第0940007203號函
- 關於鄉公所所有員工薪資全部編列於行政單位預算科目項下之疑義
21.
- 內政部 94.06.01 台內民字第0940005080號函
- 鄉(鎮、市)長經縣政府依法停職後,其職務得否由非現職人員代理疑義
22.
- 內政部 91.05.23 台內中民字第0910004892號函
- 非屬地方民意代表以個人名義支給,而僅係地方政府因應所轄各代表會議事業務檢討需要,本諸指導監督權責同意支給之費用者,屬地方民意機關一般業務所需各項行政支出費用,係參照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23.
- 行政院主計處 91.04.09 義地字第091002602號函
- 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人員之任免權責之說明
24.
- 法務部 91.03.28 法律決字第0910009817號函
- 關於縣長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究應列為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抑或「代表人」疑義
25.
- 國有財產局 89.10.26 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28572號函
-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依民法規定應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未依規定辦理時,代表國庫催告及接收之機關,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26.
- 財政部 89.10.17 臺財庫字第0890304596號函
- 遺產管理人未依規定行使職務時,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國庫催告
27.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8.12.03 (88)局中字第302762號函
- 各縣(市)政府報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之人數,不包含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人數
28.
- 銓敘部 88.10.13 八八臺法四字第1813549號函
- 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4條第2項說明,縣(市)政府曾任一級單位主管之現職秘書,並非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自不得調任參議職務
29.
- 銓敘部 88.08.30 (88)台特三字第1801293號書函
- 關於各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任命之比照簡任第12職等之副縣(市)長,須否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繳納基金費用
30.
- 銓敘部 88.06.08 (88)台特一字第1762692號函
- 各縣(市)政府未依地方制度法完成組織修編前,已依內政部函釋任命之副縣(市)長,得否參加公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