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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眾質疑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之立法意旨危害個人資料之保護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10.25. 秘臺廳民一字第102002332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6日
    主旨:有關民眾質疑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5條第 2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
       文書實施辦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危害個人資料之保護 l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 102年 9月 3日郵字第1022805322號函。
     二、按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旨在將訴訟文書通知予特定訴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使其有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機會,俾為相應之訴訟行為;此關乎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與行使,必依法定方式為之,始得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本院為規範郵務機構送達訴訟
       文書之程序,分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
       ,會同行政院訂定旨揭辦法以為作業準據。
     三、次按送達處所乃送達人於送達證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141條第 1項第
       4 款、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前開規定)。實務上為便利送達人製作送達證書,由法
       院先行於送達證書填載應受送達人地址,如實際送達處所與該地址相同,送達人於送
       達證書之送達處所欄勾選「同上記載地址」即可;倘二者不同時,則應由送達人填載
       實際送達處所,俾向法院陳明其實際送達之處所,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並作為計
       算法定期間有無扣除在途期間等相關訴訟權利行使事項之審酌資料。是以,旨揭辦法
       規定送達證書填載之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據實更正
       並簽名,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授權範園,且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所為個人資料之處理,尚難認危害個人資料之保護。
    正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資訊管理處(張貼法
       學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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