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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 貴處辦理「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共同投標之承攬廠商工程款遭法院扣押, 貴 處是否可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07.北市法二字第09631506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7日
    主旨:有關 貴處辦理「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共同投標之承攬廠商工程款遭法院扣押,
        貴處是否可依法院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7月20日北市工衛中字第09632753200號函。
     二、有關 貴處來函所詢本案異業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送竣工計價資料請領工程款項,惟因其中共同投標廠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受
       有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本件可否逕依契約關係將○○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逕予扣押乙節,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共同投標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
         標時應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於
         得標後列入契約。又辦法第14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
         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
         之項目及金額。」
      (二)查本件卷附資料「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共同投標(承攬)協
         議書中,並未載明異業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契約價金請(受)領方式。另於工程契
         約第10條僅約定乙方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就上開契約價金之請(受)領
         方式亦未約定。
      (三)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 25條第 2項之共同投標(聯合承攬)與同
         法第67條所稱分包之情形不同,共同投標之每一成員(廠商)皆為契約之主體。
         復依採購法第 25條第 2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雖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然其受領契約價金之債權,乃依契約約定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享有各自依
         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從而,代表廠商(○○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送
         竣工計價資料請領其所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當期之工程款項,尚無疑義
         。惟如該代表廠商係代表共同投標廠商統一請(受)領契約價金,則因屬○○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工程款受有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在案,
         在 貴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 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
         令前,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當期估驗計價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之工程款,依法
         仍不予給付。
      (四)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為避免營業稅法第 51條第 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之情事發生。是本件關於營業人聯合承攬工程進項憑證之處理,建請貴處依上開
         規定及財政部 87年 2月20日台財稅第 871929475號函辦理(詳附件),於此併
         予敘明。
     三、另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部分,經查 貴處於接受臺灣臺北及士林地方法院
       扣押執行命令後,均依法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詳 95年度執字
       第 25739號及94年度執全助字第1151號民事聲明異議狀)。是請 貴處查明○○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依
       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 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倘渠等尚未提起訴訟,則請
        貴處儘速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 3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以作為後續辦理工程款支付之準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副本: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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