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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商品標示法第 9條所稱之「生產、製造商」適用「燃料膏」商品時認定有所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8.04.01. 經商字第108005551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1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 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同法第 8條第 2項:「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
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 7條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24條第 1項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準此,若業者為向商
品原料商採購再進行分裝之分裝商,依法對商品當負有標示義務,應依商品標示法第
9 條規定之標示事項標示(本部86年 5月30日商86210216號函參照)。
二、次按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商品為市售階段之商品,是以,中間投入再製造或不在市場
上販售之商品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86年 3月27日商 86204741 號函參照)。故來函
所述之商品原料商係以槽車販售於中盤商,非販售於終端消費者,依上開說明,即無
商品標示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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