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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汽車修配廠於廠內停車場進行修車作業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質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1.28. 環署空字第10800839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主旨:貴局函詢有關汽車修配廠於廠內停車場進行修車作業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質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依據空污法第36條第 4項及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
式,國內使用中汽車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
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二、另空污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6條第 2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以及第46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
三、綜上,汽車配修廠基於維修汽車而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惟汽車(含汽油車、機車、柴
油車)維修業進行維修車輛主要係為改善車輛之故障以符合安全性以及維修保養可減
少空氣污染排放,並不適宜以空污法第32條污染行為進行處理。倘民眾檢舉車輛維修
明顯產生空氣污染物,應回歸移動污染源應符合排放標準管制範疇,由地方環保機關
據依前述空污法第36條、第4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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