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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有之歷史建築係屬公有或私有疑義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5.14.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514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4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99條規定:「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
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
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50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
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惟就「公營事業
」所有之古蹟、考古遺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
定著之土地是否亦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乙事,未予明文。
三、經查,文資法第 8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考慮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性,爰規定「公營
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亦屬「公有」之範圍,明定應由其所有或管理之政府機關(構)
、公法人、公營事業編列預算,負擔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責任。而文資法第99條規
定,則係對私人(包括私法人)所有財產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後給予稅賦減免之規
定,其有關「公有」、「私有」財產之認定,自應與其他稅賦減免法令如土地稅法、土
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減免條例等法令為同一之解釋,始符合該條獎勵私人(包括私法
人)保存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
四、故本部於 107年 7月25日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730081351號令補充解釋,公營事業依公
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僅有股份為公有財產其本身所有之資產,包括經指定或登
錄為文化資產者,其性質上仍屬私法人所有之財產(私有財產),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義務規定;文資法第99條既係對私人(包括私法
人)所有財產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後給予稅賦減免之規定,其有關公、私有財產之
認定,自應與其他稅賦減免法令如土地稅法、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減免條例等法令
為同一之解釋,始符合該條獎勵私人(包括私法人)保存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爰公營
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五、準此,有關所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有之「○○○○」、「○○○○」、「○○○
○」等歷史建築,如屬該公司所有之財產者,亦有文資法第99條稅賦減免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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