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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有關法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依法裁處後,該法人內 部實際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之職員或受僱人,是否需以故意共同實施違法 行為予以裁處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10.12.15. 法律字第11003513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主旨:所詢有關法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依法裁處後,該
       法人內部實際實施違反水利法行為之職員或受僱人,是否需以故意
       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予以裁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0年10月12日經授水字第1102022036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條項
      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其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
      成者而言。又所謂「共同實施」,係指行為人(行為主體)外部之共
      同實施而言,可能是二個以上自然人,也可能二個以上不同的私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或自然人與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
      其他組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等,不一而足。但如
      係屬於上開處罰對象之行為人(行為主體)之內部關係,例如:私法
      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本體與其內部職員之間;或如該組織之代
      表權人為法定處罰對象時,該代表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內部關
      係,其彼此之間之行為互動,與上開規定「共同違法」之「共同實施
      」並不相當。換言之,所稱「共同實施」乃指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
      外之第三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義務主
      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本條立法
      理由第2點、本部99年8月9日法律字第0999031055號、99年9月23日法
      律決字第 0999023225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另按本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條項僅
      係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關於刑事罰與
      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至有關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是否符合本
      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得予裁罰,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並依具
      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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