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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有關營業人向法院等拍 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進項稅額憑證相關規定,自 111年7月1日生 效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11.03.30. 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11年3月30日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
      計算稅額或同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
      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
      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時,
      依同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
      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
      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併同
      申報:
      (一)原始核發日期為 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繳款收據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廢止本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及105年6月20日台
      財稅字第10504565290號函。
    三、修正本部99年 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第3點規定如下:
      「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
      應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
      』及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
      」
    四、本令自111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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