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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 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函說明二(五)
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1點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法務部矯正署 112.03.03. 法矯署教字第11203006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12年3月3日
主旨:本署 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函說明二(五)廢
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點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詳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
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次按司法實務見解,未執行之假
釋,仍須依據原刑事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刑度執行,其效力來自於原刑
事判決,並非基於行政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自即日起,各機關收受本署廢止假釋處分函,即依監獄行刑法第 120
條第2項後段規定,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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