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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水區土地,經內政部解釋不得視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1.03.21. (81) 台內營字第8178075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1日
主旨: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報有關都市計畫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係屬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該府與行政院見解似不一致,請轉司法院統一解釋疑義乙案,敬請 查照轉
陳。
說明:
一、依據 貴處81.01.25(81)內字第四一二九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本部於本(八十一)年三月三日邀請 鈞院法規會(未派員)、秘書處(未派員)、
經建會(未派員)、法務部、經濟部、省市政府及本部相關單位研商研獲結論如下:
(一)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
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而「
河道」則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係因都市發展需新闢人
工河道而劃設,二者之畫設原則、目的與依據不同,惟均需透過都市計畫之法定
程序為之,始有其效力。
(二)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
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
經過之地域;其範圍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此為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準此,水利法所公告之「行
水區」、「水道」,無需透過都市計畫之程序予以劃定,其徵收自應依該法之規
定辦理。
(三)都市計畫法所劃設之「行水區、河道」與水利法所公告之「行水區、水道」之法
令依據不同,其劃設程序及徵收補償亦有不同之法令規定,本案行政法院將依水
利法公告之行水區、水道誤指為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河道,復以水利法之規定
,水道包括行水區,而推論都市計畫行水區屬都市計畫河道之一部分,係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合
,行政法院所作之判決,確有待斟酌。
(四)本案除請台北市政府依前述各點再補充資料送行政法院供再審之參考外,建請行
政院參採並提請司法院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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