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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24條、第42條規定,有關公司依「公司法」第 241條第 1項規
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之課稅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1.08.17. 臺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17日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 241條第 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
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下列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
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受領贈與之所得。
(二)經濟部91年 3月14日經商字第 09102050200號令第 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
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之下列項目:
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二、前點資本公積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
目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公司發給股東前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
)時,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 6按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規定之適
用。
三、合併基準日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合併存續公司應依行為時本部72年 3月23日
台財稅第 31904號函規定,將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嗣後
存續公司將合併帳列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前開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
積部分,依公司法第241 條第 1項規定發給現金時,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比照行
為時本部92年 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第 2點規定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
四、公司發給股東前 3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102條之 1第
1項規定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東為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8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扣繳稅款,並依
同法第92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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