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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假釋期間,得申請改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9.10.15.台內戶字第84228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10月15日
    林清標先生於假釋期間,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一案,請依照法務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
    79律一四六七0號函意見及說明三規定辦理。
    法務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79律一四六七0號函意見:
    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
    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
    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
    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
    原因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且該條例並無有關受
    刑人更改姓名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本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
    ,戶政機關仍應受理。惟須注意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其本人及
    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並通報警察、檢察等有關機關。
    說明三:
    上開函末段授引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改註或
    換發,仍須註明原姓名乙節,因現行國民身分證無備註欄位,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國民身分證
    應予換發,無須註明原姓名。(內政部
     79.10.15.臺內戶字第八四二二八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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