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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蔡○○先生持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申請未成年子女吳○○及吳○○ 2人之初設戶籍登記,其定居證未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取用姓氏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7.19. 台內戶字第102026020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19日
    主旨:有關蔡○○先生持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申請未成年子女吳○○及吳
       ○○ 2人之初設戶籍登記,其定居證未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取用姓氏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法務部號函辦理,並復貴府號函。
     二、依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開函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 1項規定:「父母於子
       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
       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係肯認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
       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父母應約定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不得約
       定從第三姓。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57條規
       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關於其所定「子女設籍地區」,究係指「初次設籍地」
       或「現在設籍地」,兩岸條例尚無明文規定。參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規定 :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而關於其所定「子女之本國法」,
       究應依何時期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明文規定,學說上有認為宜解為現
       在之本國法,適用變更主義。(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2011年修訂五版,
       第 578頁參照。)另查,大陸地區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
       姓。」
     三、本案蔡○○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吳○○及吳○○ 2人之初設戶籍登記,其未成
       年子女之稱姓,宜依子女現在設籍地,即我國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由父母以書面約
       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市政府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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