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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是否限制財團法人權利義務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4.05.16. 法律字第0940016536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5月16日
    主旨:貴會函詢有關新竹縣政府訂定發布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0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是否限制該縣財團法人權利義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94年 4月27日文規字第0942110102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另
       同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本件由政府機關捐款並依民法規定登記成立之財
       團法人,其性質為私法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新竹縣政府訂定發布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條
       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由政府機關捐助金額合計達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並設立於該縣之文化法人者,其董事及監察人資格不受第 1項第 1款及第 2款之限制
       ,並由該府聘任之」;「經該府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並應於每屆縣長當
       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當然解職」等規定,因涉及該私法人
       之權利義務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開準則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該事項加
       以規範,惟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另如由非新竹縣政府
       之其他政府機關捐助,在該縣成立之文化法人,如以自治條例規定,該法人之董事、
       監察人卻由新竹縣政府聘任之,並隨縣長任期同進退,亦有不妥。由於本件事涉地方
       制度法適用疑義,請另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
     四、又本件新竹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並非法
       規命令,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適用,惟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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