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偵辦盜採土石案件通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5.10.04. 法律決字第0950035207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0月4日
    主旨:關於貴府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盜採土石案件,以94年度偵字第4170號、
       95年度偵字第 231號、第 338號及第1393號等案號依竊佔罪偵結起訴,為釐清貴府辦
       理權限及行政處分權責疑義乙案,有關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部分,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 9月 4日府水資字第 0950168469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應予優先適用。查本件盜採土石
       案件,依來函所附起訴書以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違反刑法、區域計畫
       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提起刑事訴訟追在案,故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如得沒入之物涉及法院宣告沒收者,於法院未宣告沒收前,不
       得裁處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前開刑事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
       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
       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
       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申言之,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之順序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
       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
       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2次會議紀錄結論參照)。本
       件違法盜採土石之行為,除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 3款規定外,亦違反土石採取法
       第 3條規定,對於該等違法行為之處罰分別定於水利法第92條之 2第 7款、93條之5 
       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復查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 3款及土石採取法第 3條均規範
       違法盜採土石之行為,其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細觀察之,前者僅限於河川區域內之
       採取土石,而後者則包括陸上、河川及水域、濱海及海域等之採取土石(土石採取法
       第 4條第2 款至第 4款參照),故水利法自應優先於土石採取法規定而適用(相同見
       解詳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61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51
       號判決)。準此,本件違法盜採土石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水利法第92條之 2第 7款規
       定裁處之,不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有關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職故,主管機關並得依水利法第93條之
        5規定,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公告拍賣之。
     四、至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係以行為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時之處置,已
       屬另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前揭盜採土石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