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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執行高地所有權人之過水權利定時,是否涉及民法第 775、 779條之適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96.12.04. 法律決字第0960040569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4日
    主旨:有關貴府執行水利法第66條及第67條高地所有權人之過水權判定時,涉及民法第 775
       條及第 779條規範問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10月19日府水區字第0960348558號函。
     二、按民法第 775條第 1項規定,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防阻,惟該條並
       無高地所有人須支付低地損害賠償金之規定,蓋水性就下,低地所有人對於自然流至
       之水,若得任意妨阻,將有害土地之利用及大眾之公共衛生,故使低地所有人對此有
       承水義務,則高地所有人即有自然排水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增訂 3
       版,第 307頁參照)。又上述法條係規範自然排水之情形,如為高地所有人,因使浸
       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則按同法第 779條規定,
       得使其水通過低地,此為高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權(又稱過水權)。但應擇於低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 1項)。前項情形,高地所有人,對於低地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第 2項)。且高地所有人有排入之權者,低地所有人即有過水之義務
       ,如雙方當事人就過水之處所及方法或償金額度有異議時,自得循民事救濟途逕解決
       。至於貴府可否先行核准高地所有人之排水路設施申請,因排水於水利法上亦有相關
       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如仍有疑,宜請函詢水利法之主管機
       關經濟部。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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